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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负债无力偿还 股东是否承担责任

       2010年12月原告林某起诉称:被告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08年8月以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息3%,到期偿还本金。到期后被告公司没有如约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公司于2009年3月归还本金50000元及至2009年3月的利息。 

                 典型成功案例系列之---民间借贷 
             公司负债无力偿还    股东是否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原告林某起诉称:被告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08年8月以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息3%,到期偿还本金。到期后被告公司没有如约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公司于2009年3月归还本金50000元及至2009年3月的利息。剩下的本金及利息至今一分未还。原告认为,被告公司不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权利;被告黄某、黄某某作为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公司偿还欠款460691元(其中本金350000元、利息110691元),被告两个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本律师接受三个被告的委托作为三个被告诉讼代理人,本律师询问了当事人、收集了证据材料,参加了开庭审理,进行了举证、质证、辩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两个股东是否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律师结合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借款协议书》的利息约定过高,属于高利贷,所以利息约定应当无效,故只认可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的一倍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主张4倍利息,明显过高,而且原告的损失也只是银行的利息,从损失补偿的原则来讲,支付原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一倍计算,对原、被告双方来说,才是公平、合理的。 
    二、本案债务应当由被告公司独自承担责任,被告两个股东不应当对本案承担任何责任。 
    1、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债务是被告公司所借,并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是公司的债务,所以应当只由被告公司独自承担责任。被告公司不能按期还债是因为受到2008年国标金融危机影响,公司的业务受到了严重冲击,再加上承包越南的工程,发包方违约并拖欠工程款,因此才无法按期归还借款。 
    2、被告两个股东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被告两个股东对本案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1)、公司并不像原告所述的只有公司两个股东,还有财务人员、业务人员和其它工作人员,具体可以从公司的明细帐上得以证明。再者,公司承包越南上千万的工程,不可能只有股东两个人就可以完成,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六可以证明,公司曾派遣上百名劳务人员进入越南从事土建工程。 
    (2)、公司并不像原告所述的公司财产与两个股东财产、家庭财产混同。公司是按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编制公司的财务帐,并经过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证明了公司的财务情况和经营情况,不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况,也不存在与两个股东财产、家庭财产混同的情况,更不存在公司两个股东滥用职权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 
    (3)、公司股东为了公司的经营需要,从公司预支款去办理公司业务,后有还款及报帐的记录,有些业务还存在股东自己事先垫支的情况,这些都是公司正常经营而存在的合理合法的行为,而且已经审计确认了是合法的,并非像原告所称的是损害债权人的情况。 
    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完全的证实了公司的经营情况和财务情况,并都经过了审计,确认了公司的经营和财务均为合法的有效的,也证实了公司的两个股东不存在私自挪用公司财产,不存在滥用职权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原告诉称公司股东有滥用职权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不是客观事实,也无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为了维护三个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庭采纳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并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人民法院审理结果:法院认为被告方的抗辩理由成立,对原告主张两个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采信,不以支持。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靖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公司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利息;2、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3、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的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申请退股的法定情形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必须符合《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申请退股的三种法定情形。《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确认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退股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由此可见,股东要行使其退股的权利,必须符合上述三种法定情形之一。上述三种情形都属于公司存续期间很难出现的情形。除上述三个法定退股情形外,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股东想退股是没有相关法律依据的。
 
  三、解散公司
 
  从公司法的规定分析,股东在公司解散的情形下等同于取得了退出公司的法律效果。
 
  1、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议决议而解散公司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依据该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公司可以解散。《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交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可见,当公司在依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议决议而解散的情况下,公司股东实际取得了退出公司的法律目的。
 
  2、特殊情况下股东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解散公司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该条款的设置目的在于保护小股东的利益。但是在实践中该法条的解释和适用很难把握,必然会遭遇如何解释和适用该法条的问题。如,什么样的情形才能算“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什么情形才符合“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其他途径”到底是哪些等。尽管如此,该项条款在股东在面临公司僵局时的强制性退出提供了一个新的法律救济方式。
 
  总之,经过以上相关法律分析,股权转让、法定退股、依据公司章程和股东会议决议解散公司、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等是目前《公司法》解决股东从公司退出的几种方式。该几种方式优劣分析如下:
 
  1、股权转让最快速、经济的解决方式,应为股东考虑退出公司时的优先选择。
 
  2、依据公司章程和股东会议决议解散公司优点是能很好的保护股东退出时的权利,缺点是办理相关手续比较烦琐。
 
  3、法定退股情形很难出现,但也是推出公司的一种理想选择。
 
  4、在公司拒绝收购股东符合法定退股条件的股份时,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解散公司之诉。此种方式是股东在穷尽其他救济方式的最后的救济手段,即在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影响,公司的经营管理会受到严重影响的前提下,当其他救济手段都穷尽之后,公司股东可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解散公司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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